(2022)沪0110刑初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98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XX,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郭春芳(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利。4月下旬,被告人苏某受雇至上址负责为参赌人员投注、结算赌资。
2021年4月27日,民警至上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苏某,查获配钞人民币10,630元及电视机、电脑主机等涉赌物品,并在上址及附近抓获参赌人员顾某、朱某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上海慧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苏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苏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人民币10,630元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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