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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3月13日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2021年5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同案关系人许某(另处)成立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雇佣被告人王某任业务员,在明知该公司未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承诺支付高额年化收益率为名,采用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宣传理财产品。经审计,被告人王某参与非法吸收人民币113余万元。
2021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调取的XX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贵丰金融合同书》等书证;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审计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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