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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女,1987年6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总监,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暂住本市嘉定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欣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同案关系人许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7月成立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聘用被告人纪某任静安分公司总监,下设4个团队。被告人纪某在明知该公司未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仍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宣传公司理财产品,并承诺支付高额年化收益率,吸收公众存款。案发后,经审计,被告人纪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
被告人纪某于2021年7月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投资协议、付款凭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及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XX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孙 琳 娜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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