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09刑初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暂住本市崇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欣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同案关系人许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7月成立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雇佣被告人姚某担任业务员。被告人姚某在明知该公司未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承诺支付高额年化收益率为名,采用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宣传理财产品,吸收公众存款。案发后,经审计,被告人姚某参与非法吸收金额共计人民币170万余元。
被告人姚某于2021年4月2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了人民币2.5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投资协议、付款凭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的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及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XX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