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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20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林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均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退缴违法所得、预缴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依法分别情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出的违法所得、缴获的药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孙 琳 娜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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