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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阳、潘光伟,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同案关系人许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7月成立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招募员工、聘用被告人宋某任团队经理,在明知该公司未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承诺支付高额年化收益率为名,采用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宣传理财产品,招揽不特定公众进行投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宋某参与非法吸收人民币182余万元。
被告人宋某于2021年5月1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退缴了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傅某、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的XX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等书证,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审计意见书》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退缴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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