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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市,暂住本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同案关系人许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7月成立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雇佣被告人王某任业务员,在明知该公司未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承诺支付高额年化收益率为名,采用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宣传理财产品。经审计,被告人王某参与非法吸收人民币15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于2021年10月2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了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董某、顾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协议,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XX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审计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认罪认罚且能退出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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