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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敬某,男,1992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因本案于202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辩护人唐春,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及其辩护人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7月,被告人敬某在网上与他人约定出售银行卡,后敬某将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卡、中国建设银行卡连同绑定手机号、U盾一并交由他人使用,并获取好处费。经查,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网络诈骗赃款,金额达人民币25万余元。
2021年9月9日,被告人敬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敬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敬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敬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瞿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相关扣押笔录、银行卡开卡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敬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敬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9日至2022年3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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