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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福建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南平市,暂住福建省南平市。2021年5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绍伟,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巫某(曾用名:巫煜杰),女,福建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暂住福建省福州市。2021年5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海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巫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林绍伟、被告人巫某及其辩护人郑海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
2021年2月,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3220)、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7951)及配套U盾、电话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已查实的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
(二)被告人巫某的犯罪事实
2021年2月及4月,被告人巫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5219)、中国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1675)、兴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1418)、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7884)等4个银行账户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已查实的帮助支付金额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
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林某、巫某经电话通知后先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二人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后续侦查阶段又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巫某在审查起诉阶段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巫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巫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巫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处罚,判处被告人巫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认罚,其在犯罪中并未收取违法所得,主观恶性不深,案发时刚满18岁,系在校学生,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巫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强某、李某、陈某、陈某、何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林某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基本事实。
2.证人强某、刘某、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巫某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基本事实。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林某、巫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林某、巫某的供述,证明二人在第一次到案时均未能如实供述,后又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巫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分别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巫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退出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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