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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36号 (2)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认罚,其在犯罪中并未收取违法所得,主观恶性不深,案发时刚满18岁,系在校学生,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巫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强某、李某、陈某、陈某、何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林某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基本事实。
2.证人强某、刘某、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巫某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基本事实。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林某、巫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林某、巫某的供述,证明二人在第一次到案时均未能如实供述,后又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巫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分别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巫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退出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巫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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