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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25号 (2)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账户交易明细、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邱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与他人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自愿补偿沈某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邱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成栋
书 记 员 连文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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