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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91号 (3)
被告人吴某、黄某、章某1、章某2、翟某、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提出,翟某系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到案后能自愿认罪悔罪,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且自愿退出赃款,故请求本院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翟某在家属的配合下,自愿退出赃款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黄某、章某1、章某2、翟某、倪某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其中,被告人章某1、章某2、翟某、倪某的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黄某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翟某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依法惩处。翟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章某1、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章某2、倪某、吴某、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2、倪某、翟某、吴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1、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翟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翟某的辩护人关于对翟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章某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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