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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47号 (4)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确认。
针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行为的定性问题
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陈某某因代理收入少,起意设立淫秽视频网站,通过陈某某联系技术人员搭建网站,提供支付宝账户用于网站收款,后又发展代理推广网站,并按比例分配获利。无论所涉所犯罪的行为起意、性质,还是行为所侵害的法益,陈某某对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具有明确的认识,提供支付宝账户进行结算只是犯罪行为中的一环,而非仅仅提供账户帮助结算,辩护人关于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主犯的认定问题
如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为非法牟利而起意设立淫秽视频网站,通过委托技术人员搭建网站;同时招募代理人员约定分成比例,由代理人员在网络上进行推广;网站收取钱款后转入其控制的支付宝账户,并由其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陈某某起意设立网站,委托技术人员设立网站,后又发展代理及分配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涉案网站系另行搭建或是已经搭建直接交付并不影响陈某某在本案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涉案技术人员在本案的行为亦不改变陈某某在本案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应认定陈某某为主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涉案金额的认定问题
被告人陈某某起意经营淫秽视频网站,委托他人搭建网站,又发展代理进行推广,系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应对犯罪时间段内涉案网站所涉的全部违法所得承担责任。经查,网站违法所得先转账进入陈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并由陈某某按比例分配给代理人员。公诉机关依据转账进入上述支付宝账户的金额,认定涉案网站违法所得为15万余元,未累计计算尚未到案的技术人员已先行扣除的违法所得部分,显然已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进行就低认定;陈某某关于交易记录中存在代理人员测试的辩解,既无具体的数额,又无相应的证据,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金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四、关于本案能否适用认罪认罚的问题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陈某某虽对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在其出资之前网站已经设立完成,只是出资并获利,没有管理行为,不是主犯。陈某某的辩解显然已否定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公诉机关据此不再适用认罪认罚所签署的刑期,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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