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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324号 (3)
8、被告人涂某的在案供述证实,到案之初其供述其将银行卡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并意识到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后其否认知道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且其一直否认1.5万元的违法所得情况,称1.5万元是“胖子”给其用的,其从老板涂某及朋友处借款后给“胖子”1.5万元现金。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的在案供述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涂某在福建省大田县森林公安分局所做的讯问笔录,虽可以证实被告人涂某系自动投案,但一直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被告人涂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涂锦体的违法所得并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张 金
人民陪审员 杜建红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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