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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230号 (2)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等证据证实,原始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及修改后检疫证明、报关单的情况。
2、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杨某指使李某修改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的事实。
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9年8月,其发现Freezeframe公司终止了与香港FreezeframeCo.ltd公司的授权,因其所在的芙丽瑞姿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是从香港公司获得授权,故等于其公司没有了授权。为了销售库存产品,杨某让李某更改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公司授权书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李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杨某、李某的在案和当庭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结伙,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均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虽然在一般情况下配套使用,但均属于海关签发的公文,被告人杨某、李某变造上述两种公文,依法均应以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杨某所在公司供职期间,受杨某等人指使实施变造公文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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