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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303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英文名:),男,1989年4月3日出生,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籍,护照号码:FK0XXXXXX,大学文化,义乌皑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本案于2021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娴,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和辩护人季娴及俄语翻译王利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4日4时许,被告人伊某和被害人B在上海市XX路XX号附近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伊某拳击被害人左面部、踢踹被害人腿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左眼眶下壁及眶内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其鼻部、左眼部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面部所致。
2021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伊某在浙江省义乌市XX大道九XX栋XX单元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并赔偿被害人B损失且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及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伊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亦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伊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除有坦白、赔偿、认罪认罚等情节,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对方先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4日4时许,被告人伊某和被害人B在上海市XX路XX号附近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伊某拳击被害人左面部、踢踹被害人腿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左眼眶下壁及眶内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评定,被害人鼻部、左眼部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面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
2021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伊某在浙江省义乌市XX大道九XX栋XX单元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并赔偿被害人B损失且取得谅解。
在公诉阶段,被告人伊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B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
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害人案发当日与被告人伊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伊某拳击面部受伤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E的损伤程度及伤势成因;
3.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伊某的到案经过;
4.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伊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5.被告人伊某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
6.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伊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伊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沈玉青
审 判 员 葛立刚
书 记 员 陈美琦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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