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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303号 (2)
在公诉阶段,被告人伊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B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
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害人案发当日与被告人伊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伊某拳击面部受伤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E的损伤程度及伤势成因;
3.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伊某的到案经过;
4.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伊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5.被告人伊某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
6.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伊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伊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沈玉青
审 判 员 葛立刚
书 记 员 陈美琦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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