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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954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马某此次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在校学生,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马某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卢超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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