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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9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81年4月7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2012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500元。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广宇,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杜广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21年5月至6月,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先后将其名下中信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光大银行等多张银行卡以及交易密码、绑定银行账户手机验证码等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千元。经查,2021年5月至6月,刘某1、兰某、王某1、刘某2、张某、杨某、吴某、梅某、王某2等人先后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系分别使用蔡某上述7个银行账户收款转账。
2021年10月19日,被告人蔡某在海南省海口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蔡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刘某1等人的证言、涉案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蔡某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作案使用的银行卡予以没收;被告人蔡某违法所得的钱财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书 记 员 卢 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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