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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7101刑初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XXX,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XX,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晨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起,被告人XXX在其经营的易购超市内销售含有毒、有害成分的保健品。2020年9月4日,被告人XXX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向吴某销售“XXX”牌保健品一盒。案发后,民警从上述超市内查获并依法扣押“XXX”、“XXX”等保健品。经上海市XX研究院检测,上述产品均检出XXX成分。2020年9月4日,被告人XXX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吴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件、《微信收款截图》《入库单》《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六个月,XX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时禁止其在XX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XX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XX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没收;
三、禁止被告人XXX在XX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 霞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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