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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冷接头安装工,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秋梦,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男,1995年4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保安,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严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彭秋梦、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期间,被告人陈某、严某明知他人进行信息网络犯罪,为牟利,将办理自己实名银行卡卖给他人使用。后被告人严某办理的银行卡从网络诈骗被害人徐某收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陈某办理的银行卡收款人民币29.9998万元。
被告人陈某于2021年4月17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严某于2021年4月27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退出自己的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报案陈述、微信信息截图、银行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邵某的证言、二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严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严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严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陈某、严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陆海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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