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3刑初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XXX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北省襄阳市XX市XX镇XX街X号,暂住本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泉泉,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易泉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朱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代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5%开票费用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上海A有限公司虚开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55,000元,税款人民币196,880.36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朱某于2021年7月28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税款已被公安机关冻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朱某、代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查询结果告知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朱某退缴的税款,发还国家税务机关。
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陆海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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