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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1,男,1989年7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月,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根据他人要求,办理大连银行、丹东银行、华夏银行3张银行卡,并将绑定的手机卡一并以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查,上述3张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其中大连银行银行卡的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08万余元,丹东银行银行卡的支付结算金额共计71万余元,华夏银行银行卡的支付结算金额共计46万余元。其中,何某被网络诈骗的资金共计12.9万元分别转入上述银行卡。
2021年4月8日,被告人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徐某共退出违法所得1,5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徐某退出违法所得,且能预缴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犯罪工具连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阚颖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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