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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8年8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本人以及女友姚某名下的14张银行卡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其中,姚某的1张兴业银行银行卡实际被犯罪分子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邱某使用。经查,邱某在本市虹口区转入该账户被骗款人民币69,800元。
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到案后,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审理期间,李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李某能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犯罪工具、违法所得连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阚颖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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