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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月,被告人李某受他人指使,将本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李娜拉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及李娜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等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协助他人转移赃款,从中收取好处费。同年1月24日,上述银行账户被用以接收、转移被害人裘某被诈骗钱款人民币31,699元。
2021年3月1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抓捕归案,并查获作案工具银行卡1张及手机1部。到案后,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李某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18,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裘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的涉案通讯APP聊天记录截图,李某微信聊天记录、涉案银行账户转账截图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李某退出部分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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