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3刑初171号 (2)
4.侦查机关收集的《购物小票》、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计税价格以及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5.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赵某1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1的自然身份情况。
6.被告人赵某1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1向本院缴纳了2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他人共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雇佣他人携带大量消费品闯关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40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庭前预缴全部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赵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和辩护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赵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艾霞芳
书 记 员 宋 典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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