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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1969年11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退休人员,户籍地本区,住本区。
辩护人居娴,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华、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居娴、证人金某1、金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及朱某等人在本区XX镇XX村XX号门口,与丁某1、阮某夫妇因邻里间建筑垃圾堆放问题产生纠纷,胡某等人认为建筑垃圾系丁家产生且堆放位置影响邻居利益,遂将金属柏油桶等垃圾搬向XX号丁家后门,丁某1等人进行阻止并将油桶向外搬离,双方人员围绕油桶进行争夺时多次发生肢体冲突,期间,丁某1与胡某争抢一个油桶时,胡某抬高丁某1左后腿后放手下送,丁某1失去平衡摔倒,其胸腹部右侧撞至金属柏油桶面,导致受伤。此后,在争抢另一油桶时,朱某肘击丁某1左侧胸腹部,致其受伤。经鉴定,丁某1因外力作用致左侧第6肋骨前端、右侧第6、7、8肋骨前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胡某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到案后供述了部分事实,始终否认对被害人有故意伤害行为,至本案审理阶段第二次庭审中,其表示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证人阮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本案纠纷的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等人行为致丁某1受伤的情况。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纠纷的经过及与被害人丁某1发生肢体冲突的具体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拍摄、制作的经被害人丁某1、证人阮某、被告人胡某等人确认的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后涉案人员的相貌穿戴特征及即时伤势状况。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丁某1左侧第6肋骨前端及右侧第6、7、8肋骨前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均符合直接外力作用所致,其中被害人丁某1在上述与胡某争抢油桶中,俯卧跌倒动作形成右侧第6、7、8肋骨前端骨折;与朱某肢体冲突中,胸部左侧被肘击形成左侧第6肋骨前端骨折;被告人胡某伤势未达到轻微伤程度;证人阮某、朱某构成轻微伤。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工作情况及上海市金山区XX镇枫阳居委会主任叶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当事人之间因用地等原因存在邻里纠纷,案发前后有多次报警记录。
6、被告人胡某到案后的数次供述,证实本案纠纷起因情况及其在争抢油桶中对丁某1抬腿情况,但否认故意伤害丁某1。
7、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证人丁某2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胡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形成严密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对上述证据亦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并认为,本案双方争执起因系邻里纠纷,现被告人主动认罪,庭前也通过微信向当事人表示道歉,并愿意就此进行赔偿,希望能够得到受害人谅解,有利于邻里和睦;被告人之前无任何伤害他人行为,基于其平时表现及案发状况,本着刑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处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系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引发,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雪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德锋
审 判 员 沈 磊
人民陪审员 俞继风
书 记 员 张洁卿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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