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14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施爱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男,1974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1、被告人张某2及张某3(另案处理)等人酒后至本区XX镇XX路XX号运时大酒店附近停车场处欲乘车离开时,遇正在倒车的吴某。被告人张某1嫌吴某倒车不当遂对吴某进行辱骂并拍打吴驾驶的车辆。被害人季某等人见状上前劝阻时,被告人张某1、被告人张某2及张玉胜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季某实施殴打,致使季某左侧第六前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20年10月26日21时30分许,民警接警后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张某1、被告人张某2抓获,上述二名被告人在到案之初均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某2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季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2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某1、张某2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1、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1出口伤人是导致事件的起因,但被害人季某的伤势并非由张某1造成,张某1当庭认罪认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希望法庭对张某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1、被告人张某2及张张某3(另案处理)等人酒后至本区XX镇XX路XX号运时大酒店附近停车场处欲乘车离开时,遇正在倒车的吴某。被告人张某1嫌吴某倒车不当遂对吴某进行辱骂并拍打吴驾驶的车辆。被害人季某等人见状上前劝阻时,被告人张某1、被告人张某2等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季某实施殴打,致使季某左侧第六前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20年10月26日21时30分许,民警接警后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张某1、被告人张某2抓获,上述二名被告人在到案之初均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某2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张某2向被害人季某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蒯某、伏某、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办案说明》;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季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张某1、张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结伙他人,聚众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1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某2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5日起,折抵刑期一个月一日,至2022年5月2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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