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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9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XX,。2013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1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李平,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11月12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汪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24日1时许,被害人丁某因朋友(伍某1)的女友罗某1邀请罗某2、王某等人吃饭,双方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羊庄饭店吃饭,期间,王某与被害人丁某因喝酒口角,丁某用空酒瓶砸了王某肩部一下,双方发生纠纷。罗某2见状打电话让被告人朱某来。当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至该饭店门口,用菜刀砍了丁某右侧面部,后逃逸。经鉴定,被鉴定人丁某被他人用刀砍伤,致面部创、腮腺离断、右侧颧弓骨折等,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如赔偿被害人未获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称酒后一时冲动伤害他人,非常后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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