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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957号 (2)
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6月23日晚上9时许,王某、罗某2及罗某2的表哥朱某在罗家中吃饭,23时许,罗某3接电话后与王某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羊肉店和朋友吃饭,一个罗姓女子及二名男子已经到了,次日2时许,王某让罗姓女子的男友喝酒,对方不肯,被砍伤的男子出来打抱不平说话难听,王某与该男子争执,该男子随手拿啤酒瓶砸了王的肩膀一下并走出了饭店,后又返回与王某争吵,朱某到饭店内,不知怎么回事与被砍男子发生口角,双方至饭店外,王某出饭店见朱某持刀砍该男子,该男子脸部被砍伤,罗姓女子手上有刀伤。
5.证人伍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6月24日1时许,伍某1、罗某3、罗某1、丁某、王某在XX路XX号XX羊庄喝酒,王某让丁某喝酒,丁不肯,二人发生言语摩擦,丁用空酒瓶朝王某肩膀上打了一下,伍某1将丁某拉到门口,劝丁先回家,伍返回店内帮丁某拿钥匙时与王某发生口角,罗某1向王某赔罪,伍某1和丁某走出饭店,罗某1、王某、罗某3也走出店,伍某1和王某又争执了几句,朱某突然出现,手上还拿着一把菜刀,伍某1上前质问朱某拿菜刀做什么,还没问几句朱持刀朝丁某脸上砍了一刀,丁某脸上流了好多血,伍某1拨打110报警,朱乘机跑掉了。本来叫朱某过来吃饭的,罗某3打电话让朱过来,但没想到朱某会带刀。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证实,丁某被他人用刀砍伤,致面部创、腮腺离断、右侧颧弓骨折等,致面神经损伤后遗一侧面肌部分瘫痪,轻度眼睑闭合不全,构成轻伤一级。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朱某的到案经过。
8.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丁某作了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9.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相应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亲属帮助下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张顺发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王贺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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