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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303号 (2)
8.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证明》等证实,经鉴定,查扣的服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9.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报告》证实,经审计,查扣的假冒“BOYLONDON”“MLB”品牌的服饰货值金额共计100余万元;屈某收取的加工费按印花对账单80%计算金额50余万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屈某的到案经过。
11.被告人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述实际获利10余万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屈某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屈某依法应予处罚。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冯晶晶
人民陪审员 田毅君
书 记 员 陆婉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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