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51刑初19号 (2)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凯
书 记 员 蔡启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