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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51刑初1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9日由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8月25日生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9日由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文林,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8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9日由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文洁,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XX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张贤能、被告人朱某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XX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文林、被告人朱某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XX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曹文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4月23日至7月24日、9月5日至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根据薛某某(已判决)指示,共同至本区北堡港至北四滧北侧长江滩涂上采用徒手抓鱼的方式非法捕捞弹涂鱼(俗称“跳跳鱼”)、青蟹等水产品并出售给薛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共非法捕捞弹涂鱼4,077.25公斤,青蟹3.5公斤,价值人民币326,845元(以下币种同)。2020年10月22日下午,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在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将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抓获。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认定,上述捕鱼地点属于长江刀鲚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长江河口(保护区1)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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