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51刑初1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9日由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8月25日生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9日由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文林,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8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9日由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文洁,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XX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张贤能、被告人朱某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XX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文林、被告人朱某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XX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曹文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4月23日至7月24日、9月5日至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根据薛某某(已判决)指示,共同至本区北堡港至北四滧北侧长江滩涂上采用徒手抓鱼的方式非法捕捞弹涂鱼(俗称“跳跳鱼”)、青蟹等水产品并出售给薛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共非法捕捞弹涂鱼4,077.25公斤,青蟹3.5公斤,价值人民币326,845元(以下币种同)。2020年10月22日下午,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在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将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抓获。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认定,上述捕鱼地点属于长江刀鲚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长江河口(保护区1)水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根据薛某某指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重点水域禁渔区内共同捕捞弹涂鱼4,077.25公斤,青蟹3.5公斤,价值326,845元,情节严重,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薛某某供述、办案说明、户籍信息、新征村2020年长江重点水域禁捕通告照片及调取的关于上海市实施长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上海市崇明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大队出具的关于一起长江非法捕捞案作案地点核查情况的说明、陈某某、郁某某、高某某、袁某某、茅某某、顾某某、杨某、赵某某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2021)沪0151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且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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