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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001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暂住北京市丰台区。2021年2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转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被告人杨某为非法获利,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本人及陶某某等人的银行卡、支付宝账户为他人收取并转移赃款。2021年1月29日,叶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被网络敲诈勒索后通过本人的平安银行账户多次向被告人杨某及陶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42,800元。被告人杨某收到上述款项后通过上述支付宝账户转入他人指定的账户。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机2部。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主动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4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叶某、陶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账号截图,转账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资料查询,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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