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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杨某在经营余姚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期间,为非法抵扣税款,在与上海B有限公司未发生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8%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黄某(已判决)购得B公司开具的6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95万余元,税额合计人民币70万余元,上述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同款税额损失。2020年11月,被告人杨某通过A公司补缴全部涉案税款。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经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黄某、吴某的证言笔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A公司营业执照、记账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B公司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已补缴上述涉案税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诫勉语: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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