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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16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黎某、邓某、黄某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黎某、邓某、黄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黎某、邓某、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黎某、邓某、黄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系从犯、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四名被告人均已自愿补偿俞某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XX公司已在他案中退出违法所得,对四名被告人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邓某对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诫勉语:王某、黎某、邓某、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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