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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伙同其儿子朱某(另行处理)从他人处购得甲醇进行勾兑后在上海市青浦区、松江区等多地非法销售,销售金额累计12万余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朱某负责进货、联系销售并从2019年起雇佣严某(另行处理)送货,朱某负责勾兑及部分跟车送货。2020年3月22日,朱某、严某在销售甲醇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甲醇10桶等物。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朱某、严某、王某、唐某、葛某、邓某、秦某、刘某1、杨某、刘某2、余某、陈某1、马某、陈某2、胡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营业执照、照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照片,上海XX有限公司收货确认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提取笔录、上海XX院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抓获经过,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清单、支票,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危险化学品经营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主犯、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朱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诫勉语: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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