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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某,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因本案于2021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李莉、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缪某某在本区XX号XX中心XX号口附近,采用手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4元)。
2021年8月9日2时50分许,被告人缪某某在本区XX路XX弄XX号西侧10米附近,采用手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邓某的一辆老百姓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元)。
2021年8月11日2时许,被告人缪某某在本区XX路XX号附近,采用手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一辆国威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7元)。
2021年8月13日,被告人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其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张某、邓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B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两辆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张某、邓某(均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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