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6刑初45号 (2)
2021年6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丰某、王某某、于某、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吴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额退赔了涉案赃款,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丰某、王某某、于某、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房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分别退缴了5万元、4万元、5.2万元、1.2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1.3万元、1.7万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认罚,并有其签字确认的截图,被害人刘某1、刘某2、李某1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微信账户信息、聊天记录、合同、转账凭证等,同案犯肖某、张某1、吕某、周某、姜某、马某、刘某3、薛某、王某1、邱某、闫某、尹某、张某2、王某2、孙某、李某2、刘某4等人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公安机关制作的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光盘、情况说明及从扣押涉案手机、电脑、硬盘中提取的电子数据及调取的话术文本、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检察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提出,李某是从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家庭困难需要李某照顾,建议对李某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丰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提出,丰某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家庭困难,建议对丰某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提出,吴某是从犯,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吴某进一步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丰某、王某某、于某、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房某某伙同他人,通过电信网络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丰某、王某某、于某、王某某、张某某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房某某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六、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九、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十、被告人房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丰某、王某某、于某、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房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郭某某、李某、丰某、王某某、于某、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房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十一、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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