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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45号 (2)
此后,为规避风险,肖某经与他人协商,陆续注销或弃用上述公司,又另行安排吕某(另案处理)成立山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任法人,并按照原经营模式由山东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山东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山东H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山东I有限公司作为分公司继续将被害人诱导至E公司咨询部骗取钱款。
其中,被告人郭某某自2019年9月起先后担任A公司和E公司咨询师,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担任队长,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11万余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李某自2020年3月起先后担任A公司和E公司咨询师,骗取被害人钱款8万余元;被告人丰某自2020年3月起先后担任B公司分析师、H公司分析师及队长,骗取被害人钱款2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自2020年3月起先后担任B公司和H公司分析师,骗取被害人钱款8万余元;被告人于某自2020年6月起先后担任B公司和H公司分析师,骗取被害人钱款4万余元;被告人郑某某自2020年3月起先后担任B公司和H公司分析师,骗取被害人钱款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自2020年4月起先后担任D公司和F公司分析师,骗取被害人钱款14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自2020年10月起先后担任A公司和G公司分析师,骗取被害人钱款4万余元。
二、2019年8月起,刘硕(另案处理)成立山J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山东K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某公司”),后由王某2(另案处理)出任该公司负责人及法人代表,公司招募被告人吴某、房某某等人,并安排上述人员在不具备专业知识前提下,谎称可以帮助解决个人情感问题,采用包装虚假身份、诱导下单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在被害人下单后,介绍其至服务部,后续服务部人员以延长服务周期、第三方介入、分离引导等名义再次骗取被害人钱款。
其中,被告人吴某自2021年3月起担任朝某公司分析师,骗取被害人钱款1万余元;被告人房某某自2021年4月起担任朝某公司分析师,骗取被害人钱款2万余元。
2021年6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丰某、王某某、于某、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吴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额退赔了涉案赃款,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丰某、王某某、于某、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房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分别退缴了5万元、4万元、5.2万元、1.2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1.3万元、1.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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