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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10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货车驾驶员,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孙登冉,山东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孙登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大型半挂牵引车停靠于本区卫六路海金路南约100米处,因拒绝配合执勤民警处理其违章停车行为,被民警强制传唤,在传唤带离过程中马某某激烈挣脱,先后将辅警沈某、民警顾某甩倒在地上,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沈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前臂、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其伤势已构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顾某、沈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上海公安勤务辅警证复印件,证人冯某、肖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前科材料及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侦破经过、视听资料说明书,被告人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主观上没有故意的暴力意识,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案发后非常后悔,委托律师积极对受害民警进行认错道歉,已深刻认识到错误,表示以后绝不会再做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对社会没有再犯危险性,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其改过自新,更能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法律精神的本质,对其家人都能起到更好的教育和关怀作用。综上,根据案件的事实,结合被告人马某某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以及特殊家庭状况,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前科情况等,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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