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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85年8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系家政服务人员,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刘某在办理网络贷款时获取现金人民币8万余元,后在发现上述款项系他人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按照他人指示转移其中部分款项共计人民币7.8万元,并向他人收取人民币300元。经查,上述转移款项系被害人张某被骗钱款。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张某退赔了人民币1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退缴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证人张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截图,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出具的侦破经过,被告人历次供述,相关退赃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刘某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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