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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2013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乘坐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牌号为沪HXXXXX大众牌出租车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村小区门口处,下车后因车费问题与陈某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张某多次推搡陈某,后用脚踢踹上述出租车,致该车大灯、右前雾灯罩、油漆等多处损坏。经估价,涉案大众牌车辆损坏,修复费用(含材料费、人工费、漆料费等)共计人民币3300元。
2021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陈某并已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街面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A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上海市B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的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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