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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住山西省大同市。2021年8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雷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本人实名注册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372)及配套U盾出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600元。经查,上述银行账户于2021年6月6日至同月23日期间收款总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95万余元,其中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41万余元。2021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恒安新区XX区XX栋X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李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辩护人提出,李某有坦白情节,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5月,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本人实名注册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372)及配套U盾出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600元。经查,上述银行账户于2021年6月6日至同月23日期间,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41万余元。2021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恒安新区XX区XX栋X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李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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