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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上海XX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项目总监,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住本市黄浦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13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李昱昊,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李昱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7日0时38分许,被告人赵某与他人饮酒聚餐叫好代驾人员后,又自行驾驶1辆牌号为沪D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XX路XX弄中福花苑二期小区地下停车库B3层D区过道,后在车内驾驶位睡着。同日2时16分许,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赵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要求赵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赵某以自己未开车,车辆系代驾人员替其驾驶至停车库为由拒绝配合测试,民警即强制将赵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6毫克/毫升。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对上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范某、陈某、孙某、刘某、徐某、沈某、文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及沈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文某的代驾订单记录、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赵某的代驾订单记录,公安机关制作或出具的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中福花苑二期地下停车库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资料、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被告人赵某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赵某表示认罪认罚,保证不会再犯,希望法庭给其一个机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赵某已叫了代驾,但因醉酒没能联系上,最终为本案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也未造成严重后果;赵某系离异单身,有一年幼女儿需由其抚养。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赵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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