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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终10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XX,大专文化程度,系武义嘉丰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姗姗,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二一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21)沪0115刑初3813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保温杯、包装盒、底标标贴、丝印版、勺子、挂标、卡片等,以及作案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黄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孙秀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申请撤回上诉,辩护人对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同意黄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刑初38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卫萍
审 判 员 程亭亭
审 判 员 黄旻若
书 记 员 顾佳妮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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