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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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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13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女,1995年10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XX,大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宝良、孙靖怡,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21)沪0114刑初13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证人顾某、杨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高某的陈述,监控视频资料、相关执法记录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相关户籍信息,相关微信截图照片、交通事故谅解书、工作情况,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21年4月10日2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鲁K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XX路、仓场路路口北约100米处,遇前方民警设卡检查,贾某倒车并调转行驶方向欲驶离现场时,与配合民警执法所用的号牌号码为沪CXXXXX小型轿车(经评估,直接物损人民币5,535元)发生碰撞,后贾某仍未停车,加速驶离现场。随后,贾某继续行驶至嘉定区XX路、仓场路路口处时,先后撞击被害人杨某1、高某停放于路边的号牌号码为沪CXXXXX、皖KXXXXX的小型轿车(经评估,直接物损分别为人民币6,680元、人民币2,600元)。当日2时36分许,贾某驾车驶入嘉定区启源路900弄小区门口后被追缉而至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4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XX支队认定,贾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贾某到案后交代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拒不供述其逃避检查的事实。案发后,贾某已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辩称未看到民警设卡检查;辩护人认为贾某没有逃避检查的主观故意。经查,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人顾某等人的证言及有关的监控、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贾某驾车行驶至民警设卡点附近后停车并倒车,倒车过程中与配合民警执法所用车辆发生碰撞后,在明知车上人员系执法人员,且周围执法人员已向其奔赴而来欲阻止其逃逸的情况下,仍未停车反而加速驶离现场,故其具备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贾某系被公安人员驾车追缉查获,且到案后拒不供述逃避检查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辩护人关于贾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贾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贾某尚不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贾某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在案人民币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贾某对原判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无异议,上诉辩称其未逃避检查,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还认为,贾某主观上未意识到正被公安机关追缉,在听到警车喇叭声音及有人叫其停车的情况下主动停车,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酒驾的相关测试,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建议二审法院对贾某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贾某关于其未逃避检查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已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贾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贾某上诉要求从轻,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张莺姿
书 记 员 李 姝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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