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7刑初17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某,男,1977年6月7日出生,XX,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长剑、韩嘉馨,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XX,高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暂住本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杰,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长剑,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至3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谢某某在本区XX公路XX号XX幢XX室宏禧食品经营部内摆放一台“水果机”开设赌场并从中非法获利,该“水果机”经鉴定具有赌博功能;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提供该赌博机、对账并按约定分成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2,6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谢某某负责提供场地、上分、结算并按约定分成获取违法所得8,441元。
2021年3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二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何某、阮某、陈某2、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地点照片、赌博机照片、微信交易账单记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支付宝及微信账号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赌博机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的以往供述等,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开设赌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获利金额有异议,辩解谢某某转账给其的12,662元中只有4,000余元是赌博机获利分成,其余是与谢某某兑换零钱的往来钱款。其辩护人提出根据谢某某转账给陈某某的转账记录及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陈某某与谢某某的分成比例四六开比较合理,陈某某的获利金额应为4,000余元,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谢某某的食品经营部内摆放赌博机并获利的基本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请求对谢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至3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谢某某在本区XX公路XX号XX幢XX室宏禧食品经营部内摆放一台“水果机”开设赌场并从中非法获利,该“水果机”经鉴定具有赌博功能;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提供该赌博机、对账并按约定分成获取违法所得12,662元,被告人谢某某负责提供场地、上分、结算并按约定分成获取违法所得8,441元。
2021年3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阮某、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交易账单记录、检查证、检查笔录、地点照片、赌具照片、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21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X号XX幢XX室宏禧食品经营部查获赌博机一台,现场抓获参赌人员的情况。
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宏禧食品经营部是其妻子谢某某经营,其平时在跑快递,投放赌博机的事也是听谢某某说的,其并未参与谈分成,收益分成比例听谢某某说是四六分。
3、手机通话记录、支付宝及微信账号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2021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的电话联系情况;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某共计10,372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陈某某2,290元。
4、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赌博机认定书证实,涉案“水果机”1台具有赌博功能,认定为赌博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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