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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1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11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住上海市金山区;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8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佳麟,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朱佳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2月至2021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虚构婚恋情况,通过网络或者介绍搭识多名被害人,后以借款、做工程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杨某1、杨某2、张某、丁某、刘某、李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5万余元(以下币种同)。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杨某1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记录等,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账号等手机截图、调取的工程合同、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出具的侦破经过,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从而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金额无异议,但对定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自己是借款行为,出具了借条,且与借款人一直有联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接触被害人并非为了诈骗,仅有被害人杨某1系主动报案,其他人均经公安机关提示后报案;朱某某是做工程的,存在工程垫资的情况,无相关证据证实钱款用于自己开销;证人陈某所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存疑;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
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至2021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虚构婚恋情况,通过网络等方式搭识多名女性被害人。之后,被告人朱某某以借款、做工程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1、杨某2、张某、丁某、刘某、李某等人的钱款共计5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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