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10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学本科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股东暨实际经营人,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7月21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某,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XX,硕士研究生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股东暨实际经营人,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15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争,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彭飞、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王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募集资金,被告人黄某、盛某与陈某2(另案处理)于2014年9月成立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通过线上“领鋆财富”平台,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7000余万元,未兑付2000余万元。
被告人黄某、盛某系A公司股东和实际经营人。黄某负责日常经营,盛某负责介绍部分客户及项目。
2020年6月16日、8月3日,被告人盛某、黄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配合调查。到案后,黄某、盛某向公安机关各自退赔400万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盛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为名,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盛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盛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在审理阶段继续积极退赃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均可减轻处罚。建议对黄某、盛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变更后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各自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及其辩护人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被告人黄某、盛某伙同陈某2为非法募集资金,经事先商定成立A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通过线上“领鋆财富”平台,以投资票据业务、供应链金融业务等项目为名对外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委托投资理财协议》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募集资金7000余万元,用于新疆的煤炭供应链等对外宣传的投资项目及不动产投资等,其中,黄某、盛某及陈某2共同经营A公司,均分股权,黄某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盛某负责招揽投资客户并介绍部分投资项目,陈某2负责票据业务,三人共同管理公司贸易部门。至案发,尚有约2300万元(含盛某亲属的投资、公司员工及亲属的投资)未兑付。
2020年6月16日、8月3日,被告人盛某、黄某经民警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各自向公安机关退赔400万元;后在审理阶段,又各自向法院退赔2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档案机读材料》《协议书》《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委托持股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明,上海A有限公司的成立、经营情况以及与新疆B有限公司的关系;
2.证人冯某、朱某、王某2、陈某1、蔡某、盛某等人的证言证明,A公司的公司架构、人员结构、运营管理及投资情况等;
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调价函》《2018年焦煤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煤炭委托运输合同》《兜底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委托付款协议》《网银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供应商明细账》及往来明细表等,《借据》《情况说明》《付款协议》等证明,本案非法募集的资金被用来投资票据业务、新疆的煤炭供应链业务及不动产等项目;
4.证人王某1等投资人的证言、《案件调查取证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款协议》《委托投资理财协议》《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在线投资、充值、回款记录”“领鋆国际平台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等,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沪司会鉴字[2021]第26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某、盛某等人以A公司的名义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委托投资理财协议》等方式非法集资及集资款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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