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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5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XX,大学文化,原系盈东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盈东公司”)财务,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17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印文博、姜璐,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印文博、姜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在盈东公司担任财务期间,其利用公司财务制度的漏洞,将公司收到的货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并将其中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万余元用于期货交易及清偿个人债务。另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还以盈东公司名义向公司员工王某借款20万元后用于个人使用。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因无力偿还挪用的钱款遂向盈东公司负责人说明其挪用的事实。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经公安人员联系后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李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L、王某的证言、借条、收条、相关的账户银行账户明细、银行转账凭证、盈东公司营业执照、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经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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